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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9月23日从上海海关获悉,日前,在青浦海关监管下,上海消费者王小姐通过中通全球购平台下单的马来西亚猫山王榴莲,从青浦综合保税区内的保税仓库通过中通快递送货到家。这标志着跨境电商网购保税(1210网购保税)模式下上海首单新鲜水果进口成功完成,国内消费者采购海外鲜果有了新渠道。
中国作为全球榴莲消费大国,2023年鲜榴莲进口数量激增至142.6万吨、进口额达到67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73%和66%,稳居水果进口首位。
马来西亚猫山王榴莲保鲜期短,对物流效率要求极高,鲜果供应链中的中间环节是上游供应商与下游渠道商共同面临的难题。为破解这一难题,今年6月中通快递派遣专业项目团队远赴马来西亚,与当地工厂及本土渠道商展开深入洽谈,全面收集并整合上下游需求。
在中通快递集团总部所在地上海青浦,青浦海关了解到上述业务需求后,主动上门开展跨境电商政策指导,为企业提供通关准入咨询;加强与口岸海关的联系配合,在严格落实植物检疫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加快进境水果检验检疫作业,确保及时新鲜入区。
1210网购保税是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模式的一种。在该模式下,电商企业将海外进口商品以批量货物报关方式存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下单后,商品以快递包裹形式从区域(中心)的保税仓库配送到消费者手中。
“榴莲保鲜期短,对于跨境电商整体通关时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青浦海关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紧密配合,从航班落地、口岸完成检验检疫、跨境电商商品放行派送等所有环节时间压缩至一天内完成。”青浦海关保税监管科科长沈伟说。
据中通航空筹备组负责人易鑫介绍,通过1210网购保税渠道,消费者可享受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税收优惠政策,即关税暂定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后续,中通全球购还将开拓并提供包括车厘子、番石榴等水果及龙虾、贝类海鲜水产等产品的跨境电商网购保税业务。
广州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谢伟光在开幕式发言中表示,2014年至2023年,广州跨境电商进出口增长了136倍,连续9年进口规模全国第一。
同时,经济观察网从跨交会获悉,2015年至2023年间,广东省内跨境电商的进出口总额从113亿元增长到8433亿元,年均增速高达71.4%,占全省外贸总量超10%,占全国跨境电商进出口比重超过1/3;今年上半年,广东跨境电商进出口额为4273.4亿元。
在跨交会开幕式上,亚马逊中国副总裁邱胜发布了《全方位创新,高质量出海——2024中国出口跨境电商发展趋势白皮书》(下称“白皮书”)。该白皮书称,全球零售电商经历了前几年的大起大落,2023年企稳、2024年稳健增长;过去两年,在亚马逊销售额超过100万美元的中国卖家数量增长了近55%。
白皮书预测称,2024年至2028年,海外零售电商规模和零售电商渗透率将分别由约3万亿美元、12.5%增长到约4万亿美元、14.5%。
邱胜同时表示,中国出口跨境电商已迈向高质量出海的历史新阶段。
南海网7月16日消息(记者 杜倬荷 通讯员 田昊 陈小丰 谢东良)近日,一批从土耳其进口的洗发水顺利从海口空港综合保税区出区配送至各地消费者手中,标志着海口空港综合保税区首单跨境电商保税进口“1210”货物顺利完成。
跨境电商“1210”进口模式下,电商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预测和消费者需求,先从国外集中采购大量进口商品,以批量报关方式存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待境内消费者下单后,商品办理出区通关手续并通过国内快递送至消费者手中。该模式具有响应订单快、运输时间短、综合运费低的优点。
跨境电商“1210”业务模式在海口空港综合保税区的正式开展,不仅可以让海口市内消费者受益,还能辐射至海南省外,省外消费者当天下单,通过海口美兰机场航空运输,部分地区可实现次日达。
为保障跨境电商“1210”业务在海口空港综合保税区顺利开展,海口海关所属海口美兰机场海关提前定制“服务包”,靠前服务,指导跨境电商海关监管场所建设工作,实地解决企业注册备案、账册设立、申报通关、视频监控联网等方面的业务诉求,协同海口综合保税区管委会优化保税区卡口管理,制定卡口管理和值守管理规定,发挥卡口正面监管作用,安排人员通过实地巡查、库存核对等方式加强对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实货监管。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1210’业务模式正式开展后,海口空港综合保税区再添新业务,海关将以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为抓手,优化监管服务,依托智慧海关监管手段,全力支持海南跨境电商业态健康发展。”海口美兰机场海关副关长辜振成表示。
来源:南海网
为促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发展,方便企业通关,规范海关管理,实现贸易统计,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电子商务”,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一线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除外)。
二、以“9610”海关监管方式开展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备案,并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实时向电子商务通关管理平台传送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数据。
上述规定自2014年2月10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4年1月24日
(2007年9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发布 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1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第243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围网以外。
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国际转口贸易;
(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八)港口作业;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和计算机应用的软件接口,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和守法自律。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保税港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港口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和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监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九条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第三章 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征税的,除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取得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从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副产品出区内销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取得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二十四条 经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符合海关总署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实行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对1个自然月内的申报清单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集中申报适用报关单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六条 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保税港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前款货物比照保税货物进行管理,对前款设备比照减免税设备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以在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的货物应当在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区内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保税港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可以比照进境修理货物的有关规定,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或者图片资料。
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保税港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保税港区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保税港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企业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需要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的,应当在开展外发加工前,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区内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材料,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或者协议有效期,加工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保税港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保税港区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状态征税。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以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四章 对保税港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设立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的备案、核销等作业按有关规定执行,海关对保税港区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区内企业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定期向海关报送货物的进区、出区和储存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保税港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在保税港区内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企业,海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保税港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不得放弃的货物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港区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提供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按照海关审定的价格进行征税;
(三)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毁货物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并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海关据此办理核销手续,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以退还。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第三十七条 海关对于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实行保税监管。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转入保税港区的,视同货物实际离境。
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流转货物,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的有关税收。
第五章 对直接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保税港区运输
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通过保税港区直接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照进出口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货物运抵保税港区前向海关申报。
第三十九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保税港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四十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进出境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出保税港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十一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区外运入保税港区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